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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咋交保费 宣告死亡也不赔

作者:赢家 来源:www.yingjia360.com 添加时间:08-09-19 08:41:22 点击: 进入论坛


  近6年前,刘佳明夫妇外出收账,离奇失踪。失踪前不久,刘佳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险。今年2月,法院宣告刘佳明夫妇死亡。本以为拿着法院的宣告死亡文书就能获得49万元的保险赔付,谁料保险公司却说,由于失踪到宣告死亡的这几年间,投保人未交纳保费,而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刘佳明的大女儿思思(化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昨日,青羊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保险理赔案。

  投保后失踪 女儿理赔遭拒

  刘佳明在新津拥有很多产业。2002年2月5日,刘佳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吉祥相伴”的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刘佳明将受益人约定为他的大女儿思思。双方约定,交费频率为每年一次。但当年9月6日,刘佳明与妻子赵萍开车外出收账,就此失踪,警方努力查找仍无结果。刘佳明的家人想起了这份人身保险。赵萍的弟弟赵龙找到了保险单,联系上了当时签订保单的业务人员周坚,告知刘佳明失踪的情况。随后,周坚也打电话向公司报告了该情况。该过程,也都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

  但由于刘佳明夫妇失踪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刑案,因此公安机关最终未正式立案。他们的家人只好依法律程序,向新津法院申请宣告刘佳明、赵萍死亡,终于在今年2月21日,新津法院依法宣告刘佳明、赵萍死亡。

  判决中,法院确认了刘佳明、赵萍的失踪时间是在2002年9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思思终于可以依照和保险公司的约定,要求其赔付保险金。没想到,却遭到了拒付。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刘佳明失踪后这几年,未按期交纳每年1794.60元的保费。

  失踪期间没交保费 不能理赔?

  “刘佳明同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失踪期怎么可能自己去交费?”于是,思思将该保险公司告到了青羊区法院,要求他们赔付承诺的保险金49万元。

  “之前,我咨询了多家原来办过案的保险公司,他们都说这个案件太特殊了,从来没遇到这种情况。”承办法官坦言。

  庭审中,究竟何时才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成为了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

  原告律师谢南江表示,在这份保险合同的第13条“失踪处理”条款中,有专门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她表示,刘佳明是在2002年9月6日失踪的,属于合同有效期内。并且,刘佳明的死亡宣告日,有法院判决书为证。

  对此,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卢思位则认为,应以今年2月21日,法院宣告刘佳明死亡的日期认定为事故发生日,而此时保险合同早已经失效了。理由是,在合同的第6、9条分别约定,投保人次年未交纳第二期保金后,有60天的“宽限期”。如果投保人还未交保金,则合同中止;中止后两年内,双方仍未达成有效协议,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投保人失踪、死亡,不能豁免交费义务。

  经过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均愿意调解,但昨日没有结果。

  法学专家:

  约定中的空白不能成为拒赔理由

  对于此事,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主任王建平教授昨日接受记者采访时称,投保人是在特殊情况下没有续交保费,不能以条款中约定的正常情况要求。保险合同属于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最大诚信合同,应对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做有利解释。“合同中没有这种特殊情况的约定,就更没有道理无凭终止合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这时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法院只能做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

  “这有可能会成为一个判例。”成都一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赵律师也表示,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对这种情况通常都会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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